石东明律师代理60多岁的农民工告赢政府及大型企业

2017-08-21 17:23:54 励石律师事务所

  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重庆市璧山区(原重庆市璧山县)大兴镇山王村5组的农民工刘某(1951年7月生)于2011年6月28日与某大型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2亿元)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工地结束。2013年3月11日,刘某在该大型企业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晋愉盛世融城搭乘伍某所有的登记在某运输公司的货车由工地甲库房到工地乙库房去收材料(某运输公司本该将材料运到乙库房,却先运到了甲库房,于是刘某便搭乘该车由甲库房到乙库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造成刘某受伤。刘某伤愈后,由对该车辆进行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刘某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之后,刘某在与伍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笔者(石东明律师)代理其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伍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25 日以(2014)渡法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伍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某20多万元(含刘某垫支的部分医药费),该判决已生效且刘某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在代理刘某向伍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代理刘某向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便刘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外向大型企业请求工伤赔偿),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以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49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其理由是“经审查,刘某受伤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8号)第八条之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本机关决定对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于是,刘某继续委托笔者代理其起诉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某大型企业(系本案第三人)。笔者在本案开庭时提出,刘某虽然受伤时已近62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工,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且在受伤时与某大型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某大型企业的代理律师在刚才答辩时否认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与刘某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工地结束),该工地至今未结束施工,刘某与某大型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另外,笔者认为应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行限缩解释,即不只是年满60岁,而且还需同时满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一致:本案刘某系农民工,虽年满60岁,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所以,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笔者的代理意见引起了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度重视,虽然政府的代理人在庭审时重申了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于重庆市在以前对年满60周岁的农民工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都未予受理,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研究并请示上级机关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49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即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了,这为刘某工伤认定奠定了基础,也为其向大型企业请求工伤赔偿奠定了基础。由于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490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政府(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大型企业的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与月25日以(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刘某撤回起诉。

  注:笔者(石东明律师)于2014年6月还代理了另一起案件。笔者的长寿老乡李某(注:李某在委托笔者前,已委托其他律师,由于其他律师认为于2012年11 月30日受伤,2014年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李某只能得到70多万元的赔偿,李某通过熟人介绍咨询笔者,笔者经分析并详细计算后告诉李某:“根据您的伤情及鉴定情况与月工资收入,至少能索赔接近两百万元。”于是,李某解除了先前和其他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来委托笔者)代理李某向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索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笔者的精心代理,虽然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极力抗辩,努力请求减少赔偿数额,但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 2 日以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赔偿李某190多万元(扣除赔偿的医疗费后的其他项目赔偿数额也达180多万元),该赔偿数额系同等鉴定级别,同等情况下,重庆市所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至今(2014年9月2日)裁决的工伤赔偿案的最高数额,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由于某公司应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数额较大,双方已达成分期支付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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