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女方李某与男方杨某结婚,2001年5月20日生育了杨某某,2004年,李某与杨某按揭购买了位于某区某路附14号住房一套,面积100多平方米,2007年,李某与杨某经协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财产全归女方,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任何抚养费,2015年6月,李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杨某某的名义起诉杨某,请求杨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1000元,且承担医药费、学杂费的50%及请求杨某支付杨某某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35400元以及请求杨某支付杨某某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学费16250元,并且要求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笔者(石东明律师)接受杨某委托,代理杨某抗辩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的母亲;原告尚属义务教育阶段,这么多的学杂费,无法证明其是必要的,且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义务之外的学杂费,因此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该判决送达后,杨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在上诉过程中,在其律师的代理指导下,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一是其母亲李某的残疾证,拟证明李某系残疾人,经济收入低,二是收据及发票,拟证明杨某某已产生的教育费用数万元。针对该两份新证据,笔者代理杨某质证到“残疾证上的照片不是李某本人,且在一审时未举示,不属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仍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义务教育应支付的费用范围,且是上诉人的母亲擅自交纳的,未与被上诉人杨某协商,杨某没有支付的法定义务。总之,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子第07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