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7-09-19 11:48:11 励石律师事务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九峰乡九峰村7组的牛某于数年前来到重庆从事装修职业。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10月15日,牛某的亲弟弟牛某某因接到其先前承揽装修的某食府老板(个体经营户)陈某打来的电话,陈某电话里让牛某某再去某食府,在天花板上装六个铜灯。牛某某当天生病,便叫哥哥牛某去装修,工钱另算。结果,牛某在安装铜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并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支付了牛某33200元医疗费,牛某自己垫付了16174.70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牛某向陈某索赔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陈某不仅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还要牛某返还其先前支付的33200元医疗费。牛某在这种情况下便委托石东明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陈某向陈某索赔(注:牛某在找石东明律师之前,也找过其他律师,这些律师都认为本次事故该由雇主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牛某认为找血浓于水的亲弟弟赔偿,他情愿不要赔偿,因为弟弟帮自己揽活还要赔偿其损失,于情于理他都不情愿。石东明律师听完牛某陈述并经认真分析后坚定地告诉牛某:如果本案经石东明律师依法据理力争,法院定会判决陈某承担牛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牛某才委托了石东明律师代理其向陈某索赔)。

  由于陈某分文不愿赔偿,陈某及其代理律师答辩时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牛某返还陈某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3200元。其理由是:牛某系牛某某雇用的。且先前牛某某为某食府装修时,牛某也系牛某某的工人,这次装修是先前装修工程的延续,并向法院申请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石东明律师代理牛某阐述道:“被告陈某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此次装修系先前装修工程的延续。2011年9月20日,某食府已装修完工且牛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已将某食府移交给被告陈某。而某食府于2011年9月28日已经开始营业。此次装修是在营业后被告陈某认为某食府灯光不够亮,才通知牛某某前来某食府在天花板上加六盏铜灯。2011年10月15日牛某某因生病不能前往某食府安装,便通知其哥哥牛某前往某食府安装,才导致牛某摔伤住院并导致牛某损失的产生。而且,陈某在刘某本次摔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代理人(即石东明律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某关于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判决陈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未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于2011年12月17日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除先前支付的332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牛某56874元。”该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已生效。

  本案经石东明律师的代理,基本达到了本案委托人牛某的目的(注: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某虽未提起上诉,其对判决仍然不服,因此未主动支付刘某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款。于是刘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除陈某经营某食府外,还经营某火锅店和两副食品批发部,经济实力比较可观。因此本案很快就执行完毕,刘某的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维护),但石东明律师认为本案仍存在不足:因为法院只判决陈某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牛某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小部分民事责任),而不是判决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