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7-10-13 16:46:16 励石律师事务所

  2008年10月,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一名好友介绍其朋友彭某来找到笔者,称“其因与游某合伙经营食品添加剂生意,送货给黄某(系个体工商户,也系彭某关系户——黄某只认彭某,不认游某),送货单上没有黄某签字,只有其他人签字。后来,彭某与游某停止合伙分账后,向游某出具了一张‘彭某与游某合伙生意分账后,彭某在应收款中拨给游某110485.18元’”,现游某以“请求彭某支付110485.18元债权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法院。笔者接受彭某委托后,依法应诉。开庭时,笔者阐述道:“首先,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债权纠纷案由。其次,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原告起诉必须以双方清算为先决条件。条件不成就,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即使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现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三,‘彭某在应收款中拨给游某110485.18元’的真实意思只是双方对合伙与黄某做食品添加剂生意进行的分账,并不是彭某欠游某110485.18元,而是110485.18元应由游某向黄某收取”。游某现起诉彭某,无论从程序权利上,还是实体权利上,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开庭后,游某觉得胜诉无望,终于同意调解。彭某考虑到黄某认可彭某送货后欠债的事实且认可彭某的债权,因此也同意一次性支付游某5万元,诉讼费由游某承担,从此了结此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的调解协议。彭某因此从中多得6万多元,因为其可从黄某处获得11048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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