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石律所代理的部分精典民间借贷案

2024-06-07 15:02:04 admin

一、代理原告胜诉的部分案例

 (一)如何做到数百万元资金借出后能连本带息收回?——笔者的指导和代理使王甲三年多财富翻番

2014年3月初,王甲来到笔者的办公室,告诉笔者,她有数百万元的闲置资金,存在银行利息太低。想借给他人获取更高的收益,但又担心不仅收不到利息,甚至连本金也无法收回,她的朋友就遇到这样的尴尬事。这次程丙做工程缺乏资金,找到她想要借钱,但王甲又担心程丙的工程亏损,程丙名下财产较少,债务能否清偿存在风险。王甲同时告诉笔者,程丙的妹妹程乙固定资产较多,不光有豪车而且还有两套大面积的住房及两个商业门面。针对王甲陈述的情况,笔者认为,王甲直接将款项出借给程丙风险较高,王甲可将款项出借给程乙,借款协议不限制程乙的借款用途,程乙可自由支配相关的款项。

2014年3月12日,王甲按照笔者的建议,与程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借款协议约定:“王甲借给程乙200万元,月息3%,程乙与其丈夫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王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程乙,程乙又将部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程丙。后来程丙的工程亏损并患癌症,花费治疗费用数十万元;2015年3月12日,程丙在借款协议上批注,从2015年3月1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程乙在批注旁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再后来,因程乙未还王甲的钱,王甲便委托笔者代理其起诉程乙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笔者接受委托后,先申请法院查封了程乙及其丈夫谢某的两套住房、两个商业门面、豪车,并冻结了两人的银行存款。之后,笔者代理王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程乙、谢某以及其共同开办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诉讼。

一审庭审中,笔者提出了如下意见:第一、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按借款协议自愿归还的利息,即每月6万元是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并未超过标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予以支持;第二,虽然王甲收了程丙支付的部分利息,但程丙系替程乙支付。因此,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程丙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程丙归还借款”的观点,依法不成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乙及其丈夫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甲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程乙及其丈夫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该判决送达后,三被告均不服,在其律师的代理下,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程乙收到王甲的200万元转款后陆续支付给了程丙,借款协议中的批注也是程丙亲自书写,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程丙,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乙和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担保对象是程乙,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程丙,因此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程乙等上诉人的上诉,笔者继续代理王甲,作出了如下抗辩:第一、本案借款人为程乙,上诉人主张程丙为实际借款人,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第二、借款协议上的批注为程丙书写,不能证明程丙为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批注的书写是程乙让程丙写的,不影响书写的内容及程乙的签字确认的效力;第三、程乙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其丈夫谢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渝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程乙、谢某及共同开办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截止2017年9月底,本案已执行完毕。王甲已经收回全部借款200万元;利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4日,程乙每月付王甲利息6万元,共计70万元左右;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9底本案执行完毕,通过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王甲收回利息125万元左右。王甲在笔者的指导和代理下,3年多出借200万元,收回本金200万元,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395万元,实现财富翻番。

(二)代理原告主张“虽然借条只有夫妻一方签字,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获法院支持

2019年11月,杜某来到笔者办公室,其陈述“我将数百万元借给邓某,邓某的丈母女娘刘某在借条上签了字,而邓某的妻子赖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他们还了一些款后剩下的不还我了,邓某名下现在无多少财产,赖某名下有大房子和豪车。我先前咨询了一些其他律师,都说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要想赖某承担还款责任有难度,您是否有办法?”

笔者告诉杜某:“一般情况下,邓某将款项转给赖某会有记录,如果我们代理本案,会将赖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然后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查询邓某与赖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因为您已知道邓某的许多开户行及帐户,查询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进一步证实他们是否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于是,邓某委托了笔者代理本案。

笔者接受委托后,在代理杜某起诉三被告的同时申请了保全。后又申请法院调取了邓某与赖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记录表明:案涉借款发生期间,被告邓某与赖某之间存在频繁、大额的相互转账往来,邓某向赖某转账总额为15487900元,赖某向邓某转账总金额为12473300元,差额为3014600元;在原告杜某出借每笔借款后,邓某向赖某均有数万至数十万的转账。上述资金往来行为足以证实案涉借款是被告邓某、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庭审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其中包括“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被告邓某、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笔者提出了如下意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仅根据借条中的借款人来判定,应当通过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判定。根据查明的转账记录,邓某与赖某在借款期间内用所借资金购买了豪华汽车及房屋。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认定“借款系邓某、赖某夫妻共同债务”,并于2020年10月21日以(2019)渝0106民初268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邓某、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返还借款1652832.47元;二、被告刘某、邓某、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以1652832.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 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后赖某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赖某又撤回了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以(2021)渝01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后来,励石律师继续代理杜某申请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赖某名下的房屋等财产,杜某收回了判决中载明的全部本息。

(三)代理原告程某主张“美容馆会员充值现金返现系民间借贷”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一陈某系被告二某美容馆的店长。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二某美容馆举办的门店抽奖奖励会员活动中使用现金充值30000元,该活动内容载明:“门店进行抽奖,一次性充值本金30000元,满一年期限后,以现金形式返还所充值本金30000元;本次充值可享受会员的原卡折扣提取项目,本次奖励积分为30000元,一年用不完的可延期使用不过期;充值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退还本金30000元,在此期间会员不得有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本合约,不予理会等内容。”

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二某美容馆使用现金50000元进行会员充值,该活动内容载明会员充值50000元,5个月期限届满返还本金50000元,每月奖励返现1500元,以当日签约日为准生效日;充值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

同日,原告还在被告二某美容馆使用现金50000元进行会员充值,该活动内容载明会员充值50000元,6个月期限届满返还本金50000元,每月奖励返现1500元,以当日签约日为准生效日;充值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2月30日。

就前述充值款项,被告陈某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在美容馆接受过多次服务。

202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沟通后确认,原告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在门店进行“臀疗、头疗、身体仪”等各项项目,扣除前述本金后尚余112232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委托励石律师代理本案,并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一陈某辩称:陈某系某美容馆的店长。原告主张的案涉180000元系其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门店现金充值的费用,用于作美容、养生项目,陈某并未收取原告的款项,款项交于某美容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系为原告进行担保,担保其可以进行美容、养生项目消费。原告于2021年7月2日至今在门店做美容等项目进行消费,目前已消费完毕,且欠付某美容馆费用。

被告某美容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代理人励石律师提出:陈某在会员充值单上手写“此单本金已结清,在2021年7月2日本人办理结清签字,此单作废”,并让原告签字。上述行为的真实意思是:会员充值本金已转为陈某向原告的借款,即在2021年7月2日,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8万元。也即每月不再奖励返现,只还18万元的借款本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1月15日以(2023)渝0108民初25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美容馆、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12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22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代理原告胜诉,并让被告承担数万元律师费

代某打算出借160万元给广西某港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谭某,在笔者的指导下,代某与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港务有限公司担保,并就违约责任及送达等内容达成协议。同时,要求谭某提交了载明港务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来,谭某偿还了极少部分款项后不再还款。

于是,励石律师代理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数被告均未到庭,《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及送达方式等有约定,且担保有股东会决议。本案事实清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6日以(2023)渝0110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偿付原告代某尚欠的借款本金1593022.17元和截至2022年3月26日的利息81775.14元以及之后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93022.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代某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港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二审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的朋友刘某借款给王某144000元,2022年4月17日,王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某从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17日共借到刘某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用于还贷款等。本人从2022年5月开始每月18号还款陆千元直到还完。如果期间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按照国家标准LPR4倍赔偿(从借款之日起)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

2022年4月17日,刘某向王某转款共计36000元。2022年4月17日,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正,每月还三仟元,分12个月还完,从2022年5月开始扣款,平安银行卡号(尾号7721)。如果本人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按照国家LPR4倍标准赔偿刘某,从借款之日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刘某确认,王某2022年5月至同年10月共计还归还本金10200元。

后来,王某未还款,笔者代理刘某起诉王某,一审法院未支持刘某要求王某承担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刘某认为其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不支持王某承担其律师费不正确。于是,励石律师代理刘某上诉。

二审庭审中,笔者提出了如下意见:“第一、案涉《借条》约定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刘某已实际支付8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应该由王某承担。一审未支持该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受LPR利率四倍的限制。”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3日以(2023)渝05民终8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律师费8000元……”从而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代理被告最终结果(含执行和解)较好的部分案件。

(一)代理被告郭某应诉20多万元借贷案,最终判决还款5万余元

2018年9月,励石所办公室同栋楼的郭某来到励石所,称“我被舒某起诉要求我还款20多万元,但舒某出借给我的款并没有这么多,并且我们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贵所能否代理我应诉?”笔者查看相关资料后,接受委托并出庭应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公庭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以(2018)渝0105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返还舒某57327.2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代理杜某应诉155多万元借贷案

2021年11月21日,杜某加笔者的微信,发送了南岸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借款本金15540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554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杜某原来的一审代理律师为杜某起草了民事上诉状,但对民事上诉状中“只要求二审直接改判而不要求二审发回重审”不太满意,因此想寻求更优方案。

励石所石翔宇律师草拟的民事上诉状得到了杜某认可,并当场办理委托手续。之后,励石律师代理杜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于2022年12月13日以(2022)渝05民终6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民初15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励石律师继续代理杜某应诉,提出借款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依然和第一次判决内容相同。励石律师继续代理杜某上诉。

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励石律师代理杜某提出借款合同无效观点,但还是于2023年5月16以(2023)渝05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注: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60条、107条、196条、210条、21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211条)。

笔者认为此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所有法律人都可以来评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系合同有效条款。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自然段认定合同无效,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全部是合同有效的条款,以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前后内容显然自相矛盾。为此,笔者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张军院长寄了“请教函”(就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否系有效合同条款进行请教)和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之后,笔者又为杜某写了民事再审申请书。

杜某将这些情况告知了肖某,希望肖某权衡利弊,考虑和解。后于2023年9月5日与肖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杜某于2023年9月5日一次性支付肖某90余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杜某当日支付完毕该款项,本案了结。(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本金155万多元、几年利息10多万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计总金额已达170多万元,杜某支付的款项占判决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几)。

(三)代理潘某、徐某应诉张某诉其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起诉书载明起诉时本息已达26.6万元)

徐某系某个人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10日,原告张某的前夫,也是本案第三人汪某,与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2018年1月19日,汪某向潘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借给汪某15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8年4月20日”;2019年1月11日,徐某注销了公司;2020年7月27日,张某在接受汪某(注:此时汪某已示失信人员)对徐某、潘某的债权转让后,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潘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6.6万元)。

笔者接受委托后,首先草拟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潘某对汪某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并书面通知张某、汪某。同时,代理潘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驳回了潘某的管辖权异议。笔者代理潘某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以(2021)鲁01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1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励石所包括笔者在内的两位律师继续代理二被告出庭应诉。开庭时,法院宣读了汪某的第三人陈述,其要求15万元另案处理,励石律师代理徐某主张抵销原告的部分债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励石律师的代理观点,于2021年5月15日以(2021)渝010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原告张某负担1745元,被告徐某、潘某负担27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徐某、潘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后,徐某、潘某继续委托励石律师代理其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以(2022)渝05民6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民初15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汪某不认可其收到潘某的15万元,其代理律师主张潘某出借大额现金未举示转账凭据。并主张2017年3月汪某经营的某家具店将价值50万元的货物送到重庆某公司(注: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汪某主张将货物卖给了潘某,货物按七折计算即35万元,其中20万元入股易麦隆,15万元由潘某支付给汪某;面对货运物流单上盖有某公司公章的事实,励石律师代理潘某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汪某在贵院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第三人陈述并未否认其收到潘某的15万元,现在否认收到15万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励石所石翔宇律师列举原告及第三人近十处违背诚信原则之处);第二,即使重庆某公司欠汪某35万元(更何况不欠),公司欠35万元不等于潘某欠35万元;第三,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代为销售家具而不是买卖(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第四,两个公司主体相互独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以(2023)渝0108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96883元及利息(以9688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后,由于潘某、徐某资金周转不畅,继续委托励石律师上诉。徐某、潘某于2024年2月1日收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10825号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通过励石律师的代理,生效判决时间至少推迟了近5个月。并且,2024年龙年春节期间未收到法院发出的生效文书,也就是说张某春节不能申请执行,徐某、潘某还可以安心过春节。

总之,通过励石律师的代理,徐某潘某仅被判法院判决返还张某请求金额的40%左右,并且还延迟三年半才被最终确定返还。另外,2024年2月26日各方已形成了和解协议,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相关款项(支付款项金额占请求额的百分之四十)。代理效果还是比较理想!

(四)代理王某与债权人李某谈判、签订和解协议

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李某借了几十万元资金,后来还了一部分。李某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上半年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未到庭,该院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5)巴法民初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返还李某25万元及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

2021年8月下旬,王某找到笔者,询问“您能否代表我与李某协商,我2个月左右分2次用5至6万元了结本案?”笔者答道:“我尽力试试看”。于是,王某委托了笔者。笔者接受委托后,与李某进行了谈判。李某先前提到:“本金25万元加7年多的利息再加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有30多万元,5万元实在太少,无论如何都要再加一些”。经笔者多次做工作,李某最后终于认可和解方案:“当天(2021年8月27日)支付3万元,剩下的2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按期收到5万元后,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了结,双方不再有任何基于本民间借贷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代理王某立即与李某签订了和解协议。

王某按协议约定将3万元转给了李某,余下2万元也于2021年10月转给了李某。笔者将相关协议及转款截图打印件交给王某,成功代理完成本次非诉讼案件(注:笔者还成功代理王某近10件此类案件,不再一一赘述)。

励石律师电话:13101320568(石东明)

                        13638360838(石翔宇)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