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及由此引发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2017-09-22 15:50:41 励石律师事务所

  李某及巫某(5位肖某某的母亲)、郑某(两位郑某某的父亲)文化大革命前因种种原因离开了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蒋某便在此居住!1997年6月17日,李某、巫某、郑某取得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现由蒋某使用”。1998年6月,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家中离家出走,经其亲属多方查找未果,之后其女儿冯某向法院申请宣告蒋某死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3)中区民特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蒋某死亡。

  巫某于2005年6月死亡,其夫肖某于1987年死亡。巫某、肖某育有5个子女肖某某。郑某于1979年10月14日死亡,其妻兰某于2008年8月29日死亡。郑某、兰某育有2个子女郑某某。2009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诉5位肖某某、两位郑某某共有房屋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3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由李某享有1/3的所有权,五位肖某某共同享有1/3的所有权,2位郑某某享有1/3的所有权。

  贺某系蒋某所雇请的帮工,随蒋某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内。贺某在蒋某离家出走直至蒋某被宣告死亡后,仍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多次要求贺某搬出该房屋,贺某均无动于衷,拒不搬出该房屋,于是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委托笔者(石东明律师)代理8位当事人起诉贺某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该房屋),并立即搬出该房屋。

  贺某辩称该房屋已由李某、巫某、郑某卖给了周某,蒋某从周某手里购买了该房,而贺某与蒋某系夫妻并举示了有关单位为贺某出具的用于其结婚的证明。且贺某坚持不同意返还该房给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原告),也不同意搬出该房。

  针对贺某的辩称,笔者(石东明律师)提出:首先,被告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周某已将该房卖给了蒋某。况且,周某不是该房的产权人,也无权出售该房。根据《物权法》第39号规定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才是该房的产权人,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的权利。其次,有关单位为贺某出具的用于其结婚的证明是根据贺某陈述其将要与蒋某结婚而出具的,蒋某是否愿意与贺某结婚无法考证,而贺某最终未与蒋某结婚,说明蒋某不愿意与贺某结婚,贺某与蒋某最终也未成为夫妻。再次,贺某与蒋某也不构成事实婚姻:贺某陈述的“其从1996年便来到蒋某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与蒋某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不成立——因为我国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生效时起,便不承认和认可任何事实婚姻了。鉴于以上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物权法》第243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贺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该房屋),并立即搬出该房屋。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以(2010)中区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原告”。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笔者(石东明律师)继续代理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进行二审诉讼。二审时,笔者(石东明律师)再次阐明了一审中已提出过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同样采纳了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某收到终审判决后,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笔者(石东明律师)代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写了答辩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石东明律师)代8位当事人写的答辩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贺某的再审申请。

  之后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贺某被迫搬出了该房!再之后不久,该房被拆迁了,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得了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贺某始终不服,前思后想后,终于委托了一名律师代理其起诉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以贺某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10几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为由,请求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被告支付其无因管理费13万元(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为给其房屋一套)。斗转星移,原被告对换,上次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原告这次变为了被告。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再次委托笔者(石东明律师),不过,这次笔者(石东明律师)不是代理其起诉,而是代理其应诉。

  笔者(石东明律师)针对贺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如下答辩:首先,原告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等无因管理,其次,其提出的13万元无因管理费是如何构成的不清楚,且同样无任何有效证据明。

  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采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136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给其房屋一套”, 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继续委托笔者(石东明律师)代理他们参加二审诉讼,笔者在二审诉讼时阐述到:重庆市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拆迁前系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的,贺某不是该房的产权人,拆迁还房不应由贺某享有。虽然该房拆迁前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现由蒋某使用”,但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已补偿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女儿冯某12万元,但无论如何与贺某无关。况且贺某二审提出要房屋一套的请求,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次二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二审判决下达后,贺某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委托笔者(石东明律师)代其书写了如下答辩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贺某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已于2012年8月3日收到,现答辩如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法民终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某系无理取闹,故意缠诉,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 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系答辩人等8人的,而不是蒋某的,更不是贺某的。因此,贺某要求8位答辩人因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被拆迁而补偿其一套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

  8位答辩人持有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的第十七条“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力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力时,无须举证证明其权力的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来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推定,以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贺某不能举示任何证据否定8位答辩人持有的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李某8人持有的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优于其他证据,更何况贺某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来否定李某8人的产权证。因此,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系8位答辩人的,而不是蒋某的,更不是贺某的。

  二、即使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系蒋某的(更何况不是蒋某的,而是8位答辩人的),贺某仍不是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的法定继受者,冯某才是蒋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贺某要求8位答辩人因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被拆迁而补偿其一套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

  1、贺某与蒋某未由主仆关系发展到夫妻关系,也未办理结婚手续,也不构成事实婚姻 !

  贺某是个横行一方,欺压邻里的恶棍:他将邻居打伤,10多家邻居自发控告,虽然在庭上他还叫嚣报复证人,但最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他还反仆为主,经常打骂蒋某,蒋某无法忍受最终失踪了。因此,蒋某不可能和他发展到夫妻关系,也不愿意与他办理结婚手续。这从贺某写给蒋某的女儿冯女士的信中可以看出:贺某在信中写到“在97年11月份我曾回队将结婚证明开来,可是你妈妈又一拖再拖,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另外,蒋某与贺某也不构成同居关系,即使构成同居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1994年《婚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国家就不承认和认可事实婚姻,而贺某是1997年2月才到蒋某处当帮工。所以,贺某与蒋某未由主仆关系发展到夫妻关系,也未办理结婚手续,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即使贺某陈述的是事实:其与蒋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但根据据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与蒋某仍不构成事实婚姻

  2、蒋某未立任何遗嘱处分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即未立遗嘱让贺某继承。

  由于蒋某知道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不是其房屋,不可能处分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在她去世后让贺某继承;即使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系蒋某的(更何况不是蒋某的,而是8位答辩人的),蒋某也不会将该房屋在她去世后让贺某继承:因为她深知贺某是个横行一方,欺压邻里的恶棍,且贺某还反仆为主,经常打骂蒋某。所以,贺某所说的遗嘱只能是他伪造的:他在两次一、二审审理中也从未提及遗嘱一事。

  总之,即使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产权系蒋某的(更何况不是蒋某的,而是8位答辩人的),由于蒋某未立任何遗嘱处分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即未立遗嘱让贺某继承。因此,其不享有遗嘱继承权!所以,贺某要求8位答辩人因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被拆迁而补偿其一套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

  三 、李某8人办理产权证的程序合法,产权证反映的内容真实

  李某等8人办理产权证时各种手续齐全,且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交易费用。因此,李某等8人办理产权证的程序合法,产权证反映的内容真实。

  四、李某等8人产权证上蒋某为使用人的原因

  李某等8人的产权证上之所以蒋某为使用人,是由于:李某等8人家庭成分不好,文革期间离开了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而由蒋某在此居住,蒋某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养且文革结束后,李某等8人来到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时,蒋某主动将以前的房租付给了李某等8人。李某出于感恩,同意蒋某继续在此长久居住。

  五、如果因为李某等8人产权证有蒋某的缘故,蒋某的权利也应由蒋某的女儿冯女士来继承和享有(注:李某等8答辩人在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被拆后补偿了蒋某的女儿冯某12万元),而不应由贺某来继承和享有。

  前面已阐述:贺某与蒋某未由主仆关系发展到夫妻关系,也未办理结婚手续,也不构成事实婚姻。蒋某未立任何遗嘱处分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即未立遗嘱让贺某继承。因此,贺某无任何权利来继承和享有蒋某的权利。

  六、李某等8人向蒋某收过房屋租金。

  前面已阐述:文革结束后,蒋某主动向李某等8人交纳了以前文革期间的租金。1997年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等8人发房屋产权证时,产权证上蒋某为使用人后,李某等8人也间或向蒋某收取房屋租金,只是租金比市场价格低而已。

  七、蒋某及李某等8答辩人不需要收取贺某的房租。

  蒋某未失踪前,贺某是其仆人(而并不是贺某所称的丈夫),为蒋某打工,固然蒋某不需要他支付房租;蒋某失踪后,李某等8位答辩人不需要收取贺某的房租:因为收取房租的前提是房主与租赁户双方在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产生租赁关系,而李某等8位答辩人从来就未将房子租给贺某,而是贺某强占李某等8位人的房屋,但答辩人多次起诉贺某搬出并最后申请法院强制贺某搬出。

  八、贺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进行了无因管理,因此其无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虽然贺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渝中区归元寺某号房屋进行了无因管理,但李某等8位答辩人在政府做工作的情况下也自愿补偿了贺某1.5万元(贺某嫌少了不愿领,但该款至今存放在重庆德威房地产经纪公司)。

  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石东明律师)代李某、5位肖某某、2位郑某某等8位当事人写的答辩状,以(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

  作为对笔者(石东明律师)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回报,无因管理案一审判决后,李某将其朋友刘某介绍给笔者(石东明律师),让笔者(石东明律师)代理刘某撤销刘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赠与1/2给其女儿廖某的赠与合同,笔者(石东明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后,没有辜负李某和刘某的重托,笔者(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采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江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刘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赠与1/2给其女儿廖某的赠与合同,判决下达后,廖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