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素质的律师能让您财富倍增

2018-02-26 15:03:31 励石律师事务所

  ——高素质的律师不仅能让您保住财富,而且能让您财富倍增,甚至能保人命。

  作者:石东明 律师

  记得一位朋友曾经给我半开玩笑半当真的说“法律再好,不能创造财富。”在这里,我要大声说,能熟练掌握并娴熟运用法律知识的高素质的律师(注:当您有法律事务需求时,建议您找一位高素质的律师,否则,不仅你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而且还可能使您丧失机会:因为案件经过法院生效裁判后,没有新证据及法定理由,就不能再进行裁判;合同一经签订,没有法定理由,就不能被撤销或解除。而高素质的律师能确保您的案件胜诉,以及确保您在与他人进行的法律事务中赢得先机,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不仅能让您保住财富,而且能让您财富倍增,甚至能保人命。您看完以下案例,即可知晓:

  1、 如何做到数百万元资金借出后能连本带息收回?

  ——笔者的指导和代理让程甲三年多财富翻番

  2014年3月初,程甲来到笔者的办公室,与笔者聊到,其有数百万元的闲钱,存在银行利息太低;想借给他人收高息,但又怕不但利息未收到甚至本金都无法收回,其周围的朋友就遇到这样的尴尬事。这次她准备将数百万元借给程丙做工程,但是又怕程丙的工程亏损,而程丙的妹妹程乙很有经济实力,不光有豪车而且还有两套大面积的住房及两个商业门面。针对程甲的情况,笔者对程甲提出了些建议。

  2014年3月12号,程甲按照笔者的建议,与程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程甲借给程乙200万元,月息3%,并用程乙与其丈夫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程甲通过转账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程乙,程乙将部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程丙,程丙后来工程亏损且患癌症,治疗花费数十万元。2015年3月12日,程丙在借款协议上批注,从2015年3月1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程乙在批注旁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再后来,因程乙未还程甲的钱,于是程甲便委托笔者代理其起诉程乙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笔者接受委托后,先申请法院查封了程乙及其丈夫谢某的两套住房、两个商业门面及豪车以及冻结了他们的银行存款,之后,笔者代理程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程乙、谢某及其共同开办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诉讼。

  一审庭审中,笔者提出了如下意见:第一、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按借款协议自愿归还的利息每月6万元是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并未超过标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程甲收了程丙支付的 部分利息,但程丙系替程乙支付的,因此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的程丙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程丙归还借款的观点,依法不成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乙及其丈夫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甲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程乙及其丈夫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判决送达后,三被告均不服,在其律师的代理下,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程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程乙收到程甲的200万元转款后陆续支付给了程丙,借款协议中的批注也是程丙亲自书写,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程丙,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乙和谢某共同开办的公司,担保对象是程乙,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程丙,因此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程乙等上诉人的上诉,笔者继续代理程甲抗辩到:第一、本案借款人为程乙,上诉人主张程丙为实际借款人,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第二、借款协议上的批注为程丙书写,不能证明程丙为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批注的书写是程乙让程丙写的,且不影响书写的内容及程乙的签字确认;第三、程乙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其丈夫谢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渝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程乙、谢某及共同开办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截止2017年9月底,本案已执行完毕——程甲已经全部收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4日,程乙每月付程甲利息6万元,共计70万元左右;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9底本案执行完毕,通过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程甲收回利息125万元左右。程甲通过笔者的指导和代理3年多出借200万元,收回本金200万元,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395 万元,财富翻番。

  2、多次代理自然人告赢政府。

  ——政府要么因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败诉,要么因程序违法败诉。

  2016年5月中旬,笔者的朋友李某来到笔者的办公室,说:“重庆市某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对我的妻子傅某位于某区某路3号房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我去找某区政府交涉,某区政府态度十分强硬,表示其有多个律师事务所,包括一个在全国开有近十家律师事务所的集团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因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我们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并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相关材料交给笔者过目,笔者看后,觉得某区政府的强拆公告不论是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不少问题,于是,笔者建议傅某起诉某区政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强拆公告。李某转达给傅某,傅某于是便委托了笔者代理其起诉某区政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政府的强拆公告。

  某区政府虽然有某集团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仍然以(2016)渝05行初1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政府负担。

  该判决送达后,某区政府不服,在其代理人的代理下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然后傅某继续委托笔者代理其应诉,笔者写了数千字的代理词后,某区政府可能觉得如果判决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会更影响政府的形象,于是撤回了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渝行终1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某区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区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某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重庆市某区政府关于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傅某的房屋也在该项目之列,傅某对征收决定不服,同样委托笔者起诉确认某区政府的征收决定违法,某区政府虽然仍然有某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仍然以(2017)渝05行初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政府负担。

  某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某区政府不服,让其下属的某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又向傅某重新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5月底,笔者继续代理傅某向某区法院起诉某综合执法局,请求判决确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并同时提出了交差管辖申请,后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某综合执法局在某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代理下答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笔者针对其答辩,指出其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傅某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后来某综合执法局及其代理律师都认识到其严重的程序违法性,于是于2017年11月15日自行作出了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决定。然后傅某申请撤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以(2017)渝0104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傅某撤回起诉。

  通过笔者的代理,让傅某暂时保住了355.9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注:傅某每年收取该违法建筑物出租的租金数万元),

  3、指导姜某财富增值数十万元。

  2016年9月2日,姜某与秦某签订了《重庆永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姜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某号房出售给秦某。秦某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姜某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定金,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10日内办理完该房屋的购房相关手续。后来姜某的丈夫易某因骨折住院便不能与姜某一起到房屋交易机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姜某短信告知了秦某。再后来,姜某与秦某因谁违约发生了争执,姜某便咨询笔者,笔者告诉姜某发短信通知秦某尽快办理余下的支付房款手续(含委托公证),秦某收到短信后不予理睬。于是,笔者再次指导姜某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秦某寄了告知书,告知秦某办理付房款及过户手续,否则姜某将房屋另卖他人。秦某收到告知书后仍置之不理,于是姜某将房屋以高于其与秦某签订的合同价的数十万元卖给了他人。秦某不服,起诉姜某,要求姜某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笔者先前指导得当,在庭上,笔者才有了有利证据继续代理姜某应诉,通过笔者的举证,秦某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于是法院便做调解工作,姜某只是将秦某支付的5万元定金退给了秦某,另外再给出了1.5万元的补偿,本案从此了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渝0103民初2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秦某与姜某的调解协议。通过笔者的指导及代理,姜某的财富增值数十万元。

  4、出纳打伤单位副总等人,且被公安治安拘留后,被伤者索赔案

  2016年9月,笔者的同班同学刘某的表弟高某来到笔者的办公室,告诉笔者,其和聂某(系单位中干)、龚某(系单位副总)是同一单位的同事,同年6月的一天,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起了冲突,其将聂某、龚某打伤,并且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分局凤城派出所治安拘留,现聂某、高某同时起诉其健康权纠纷,其已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聂某起诉其健康权纠纷案的案号为(2016)渝0115民初6853号,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830元,龚某起诉其健康权纠纷案的案号为(2016)渝0115民初6356号,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1690.82元。笔者了解情况并接受了高某委托后出庭应诉,就聂某案,笔者代理高某答辩道:第一,被告并未打伤聂某,是聂某擅自进行CT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医疗费不应赔偿;第二,即使被告打伤了聂某,其伤情并不严重,依法不需支付聂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聂某并未举示其产生了交通费的证据以及交通费的票据,因此其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聂某受伤后所在公司同样支付了其工资,因此其所谓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通过笔者的代理应诉,原告聂某觉得其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不大,于是主动提出只要医疗费,而高某对此也无异议,于是当庭支付了聂某630元医疗费,从此了结此案。就龚某案而言,笔者代理高某答辩道:原、被告各自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已按工伤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损伤原告的牙齿,医疗牙齿的费用也未实际产生,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没有提交扣发工资或者单位不发工资的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被告没有异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渝0115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895.82元,该判决送达后,由于未支持笔者代理高某抗辩的工伤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观点,因此笔者继续代理高某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完全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扣除了工伤报销部分的医疗费4669.60元,该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渝01民终863号判决书判决高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22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通过笔者的代理,高某少支付了5万多元,减少了损失5万多元,保住了财富5万多元。

  5、单位老总QQ被盗,会计、出纳被骗,公司损失67万元后向会计、出纳索赔案

  2015年7月初的一天,笔者同班同学张某某的亲弟弟张某来到笔者的办公室,告诉笔者,其系某公司会计,2014年7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黄某系某公司出纳,2014年4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2015年6月5日上午,张某的QQ号疑似无法正常登录,中午恢复正常后,有一QQ昵称为肖某董事长请求添加其为好友,张某添加好友后应其要求进入讨论组,又电话联系黄某加入讨论组,后该“董事长”让张某、黄某汇款67万元至深圳市的一个陌生银行账户。转完款后,张某、黄某感觉异常,立即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联系,方知被骗。2015年6月11日,某公司在某律师的代理下起诉张某、黄某,请求张某、黄某共同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67万元。笔者了解案情后接受了张某的委托,出庭应诉。笔者代理张某抗辩道:第一,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先刑后民”;第二,某公司管理混乱,应自行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黄某无从业资格证,将公司资金存入私人账户,付款审批流程混乱;第三,付款是黄某根据“董事长”的指示付款,张某并无太大责任;第四,两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是分别承担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3.4万元,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某公司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在某律师的代理下要求张某、黄某共同赔偿某公司67万元,张某也不服该判决,因为张某深知黄某没有经济能力,在张某连带赔偿后,黄某不能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张某,于是,张某也笔者的代理下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理由是: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判决张某与黄某各自赔偿6.7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完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并未采纳某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6年7月8日以(2016)渝01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和黄某各自赔偿某公司6.7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笔者的代理,张某少支付了某公司数十万元,为张某减少了损失数十万元,保住了张某财富数十万元。

  6、一位农民工与某行业大型企业的较量

  老家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红光村13组88号的村民何某系笔者的长寿籍老乡。2008年8月19日,何某与某建材厂(系防火门行业的大型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签订了《产品推销酬金协议书》,由何某担任某建材厂的兼职推销员。之后何某便联系下了某小区的防火门销售业务。由于某建材厂又让其他业务员去做该小区的防火门业务,于是何某很生气,便将其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取的5万元货款抵作其酬金,而未将这5万元交给某建材厂。2009年4月20日,何某找到笔者将有关情况告知笔者后,向笔者咨询。笔者在了解有关情况后,建议何某向某建材厂发出通知。于是何某便委托笔者以何某的名义向某建材厂发出通知,告知某建材厂其不准备将5万元交给某建材厂,希望以此抵充其应得的酬金。于是,笔者以何某的名义向某建材厂发了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厂先期严重违约,且未给我任何酬金。我于2009年3月28日收回货款5万元未将其交回贵厂,同时我于2009年1月向贵厂借款伍仟元作为业务费。现我郑重通知贵厂,此两笔费用冲抵我应得的部分酬金。”某建材厂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某建材厂几天后向何某发函称“因何某擅自离职、未协调、收款等,因此借支的伍仟元作为全部酬金”即某建材厂只愿给何某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代理费。由此可见,何某与某建材厂都在赌气。

  2012年7月底,何某拿着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急匆匆来到笔者的办公室,对笔者说:“某建材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了我,要求我偿还5万元货款及利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以找不到我为由(事实上我不知道某建材厂起诉一事、也不知道开庭一事)缺席判决支持了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偿还货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笔者接过判决书,见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某建材厂货款50000元;二、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某建材厂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9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负担。

  笔者看了判决书并认真分析后,对何某说:“您不要急,虽然某建材厂是企业,您是一位农民工,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我以前同样代理您告赢过企业。就本案而言,如果我代理您上诉,本案应该会改判,即判决驳回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某建材厂起诉您偿还货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

  于是,何某便委托笔者代理何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时,笔者阐述道:“第一,何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建材厂发出了通知,某建材厂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某建材厂2009年4月22日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其起诉时(2011年11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以某建材厂向何某发律师函的时间(2011年9月16日)来计算某建材厂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就算某建材厂2009年4月22日没有收到何某发的通知,但何某在因其与某建材厂的酬金纠纷案(注:该案何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何某代某建材厂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取的5万元货款作为其酬金外某建材厂另行支付何某酬金一万元。”该案因某建材厂不将其与某小区的施工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交给法院,而何某手里也没有此买卖合同或送货单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计算出何某应得的酬金,而何某也只希望不将5.5万元再拿给某建材厂就可以了,因此何某后来撤回了对某建材厂的起诉)中于2009年8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举示了该通知,这时某建材厂至少也应该知道该通知的内容且当时代理某建材厂出庭该案的律师李某与本案代理某建材厂的一、二审律师李某系同一人,某建材厂没有理由不知道通知的内容。从2009年8月18日到某建材厂起诉何某时(2011年11月)或者向何某发律师函时(2011年9月16日)也早已过了两年,因此本案时效已过。”

  法院开庭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某建材厂的特别授权律师李某坚持只给何某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报酬(即将何某向某建材厂借支的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报酬),调解未果。于是只能等待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因采纳了笔者提出的“某建材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渝五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某建材厂不到黄河心不死,本案终审判决送达后,某建材厂仍然不服,又委托律师代理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何某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某建材厂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后,继续委托笔者代理其应对、答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仍然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在与某行业的大型企业的较量(打气官司)中,农民工何某经过笔者的精心代理,最终胜出!

  注:笔者于2011年7月也曾代理何某起诉丁某(系丁某套装门厂厂长,个体经营户——也系企业)支付代理提成款69000元。丁某以何某履行合同给丁某套装门厂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损失应从给付款中进行扣除的抗辩。最终,法院因笔者提出的“被告主张‘何某履行合同给丁某套装门厂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有理,因而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而未采纳丁某的抗辩,判决丁某给付何某提成款69000元[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丁某、何某均未上诉。过了两个多月,丁某便全部支付了何某提成款69000元及利息以及何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62.5元。

  笔者的代理,让何某在一案中少支付5万多元,在另一案中收入近7万元,2案共让何某财富增加12万多元。

  7、笔者代理某公民应诉某机械制造公司诉其租赁合同纠纷案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某公民不支付某机械制造公司分文租金。

  2013年10月的某一天,笔者的一位朋友周某拿着一份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寄给他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来找到笔者,并着急的说,其被某机械制造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要租金83502元,而他认为并不欠某机械制造公司租金。笔者从周某手上接过民事起诉状副本(该副本上的请求事项为:判决周某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房租共计82522元及2010年的水电费980元合计83502元并判决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看了并询问了周某一些情况之后,笔者让周某准备一些证据。

  2013年11月21日,笔者带着周某提供的证据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通过笔者的答辩、举证等一系列的代理应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采信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某机械制造公司虽然也有律师代理,但法院最终认定某机械制造公司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周某在使用其厂房”缺乏事实依据,而笔者代理周某抗辩的“其于2008年8月已搬离某机械制造公司厂房”的抗辩意见成立,该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判决某机械制造公司负担945元的案件受理费(注:该判决下达后,某机械制造公司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笔者的代理,让周某因此不支付8万多元,为周某保住了财富8万多元。

  8、专业型律师与综合型律师的选择

  2017年4月初,潘先生急匆匆地来到笔者的办公室,说:“我要找一位懂民事、懂行政、又懂刑事的综合型律师。”并告知笔者,其于2016年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下了某大型商业门面,办了一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家居公司,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现大型商业门面的业主给他发来律师函,要求他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16万多元;由于资金链断裂,家居公司收了客户的预付货款也未及时供货,客户已向公安报警且重庆电视台天天630已报道;另外家居公司的工人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其欠薪,劳动行政部门已通知其前去说明情况。其先前已到过几家大型律师事务所,那些所里的律师都进行了专业分工,所里安排几位相关律师同时接待潘先生,由于由几位律师共同办理,收费不菲,潘先生承受不了。笔者告知潘先生,笔者成功办理过各类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曾成功办理过保命案)、行政案件(曾代理自然人告赢过重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案件),并将相关判决给潘先生查阅,于是潘先生便委托了笔者代理其处理其所遇到的几类案件。

  首先,笔者和潘先生一起与某大型商业门面业主委托的律师团进行了多次协商,通过笔者的依法阐述,对方终于认可潘先生只欠对方数万元,其他所谓的违约金依法不成立。接下来,笔者与潘先生一起到劳动行政部门说明了情况:潘先生也系某家居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多算高管而已,公司欠潘先生十多万元的工资也尚未支付,所以不存在潘先生欠薪问题,欠薪也是家居公司欠薪,其中包括欠潘先生的十多万元。经过笔者的努力,所谓潘先生拖欠工资的劳动行政事务已了结。由于重庆电视台天天630的报道及客户的报警,潘先生在了结劳动行政事务的当天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某派出所进行讯问,后来经笔者的交涉及据理力争,刚到24小时潘先生便走了某出派出所。再后来,笔者与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支队交换意见,指明潘先生并未挪用公司款项,且公司倒欠其数十万元:因为家居公司经营困难,潘先生将其自己手里的数十万元钱用于公司采购家居材料。至于未及时向客户发货,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支队经调查核实,终于撤销了相关的刑事案件。

  笔者掌握的多方面过硬的法律知识及具有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潘先生成功解决了在他看来比较重大而又非常棘手的几件法律事务。

  9、保命案

  1997年4月的一天,笔者长寿农村老家的远房亲戚急匆匆地来到笔者的家里,告诉笔者,其子c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重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不少人告诉他,要想保住其儿子的命,少则需七八万元,多则需数十万元。作为一个靠种庄稼为生的农民,他根本没有钱。听他讲述完案情后,笔者以一位执业律师应有的职业责任感收下他借来的1000元(含差旅费)后急速到重庆某看守所会见了其子,之后火速赶到位于成都市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阅卷回到重庆后,迅速针对本案的多处疑点写了数千字的辩护词,并将辩护词寄给合议庭的每位法官(注:本案未开庭审理,只进行了书面审理)。经过漫长的等待,笔者终于在1998年2月底左右收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于1998年1月18日作出的(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笔者虽有遗憾(如果严格执法,应改判为盗窃罪,而抢劫罪不成立——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但经过笔者的努力辩护,终于将c的命保住了(注:两年后,c被依法改为无期徒刑,再过几年,c被减为十多年有期徒刑,最终于2015年4月14日回到家里与家人团聚)。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