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于2010年9月和2012年5月分别转款60万元、150万元给彭某,彭某向邹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约定月息为三分,2018年4月底,邹某来委托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起诉彭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彭某委托了知名的某律师事务所的大律师出庭应诉,该律师先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该律师代理彭某又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开始本案的实体审理。该律师又代理彭某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该210万元系邹某做四川广安前锋工程向某集团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彭某系替某集团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收取的邹某交的保证金,因此,不是彭某向邹某借的款。况且邹某在广安前锋做工程结算款项时已将此210万元计算在内。
第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中,邹某与彭某,以及彭某某、邹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邹某无力支付,彭某已先行支付了272万元,因此,即使是彭某向邹某借了210万元,抵充后已经多还了。
笔者代理邹某针对彭某代理律师的抗辩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广安前锋工程邹某未交保证金,该工程结算协议也未反映出含有保证金,因此,彭某所阐述不真实。
第二,彭某收了邹某60万元、150万元后,向邹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事实清楚。
第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案中彭某到底有没有支付272万元尚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了,因为该案是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彭某、邹某、彭某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尚未划分,邹某应该承担多少并不清楚,如若此272万元彭某已确实实际支付,该款项的分摊也应该另案解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8)渝0112民初12244号、1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向邹某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向邹某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该两份判决书送达后,彭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因其未缴纳案件上诉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以(2018)渝01民终8589号、8588号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彭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彭某欠邹某的本息已近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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