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初,户籍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张某来到笔者(石东明律师)办公室,告诉笔者,其与住所地也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即将钢材送到某公司,某公司将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施工工地建设,某公司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某公司尚欠其100多万元,现找某公司支付余下的100多万元,某公司不认账,称其不但不欠张某货款,反而多付了张某货款。
笔者审查了张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协议后,认为本案某公司是无理狡辩,在给张某分析利弊关系后,代理张某起诉某公司。某公司先是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裁定,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开庭审理时,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又答辩到:第一,某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欠张某货款,某公司保留起诉张某返还某公司多支付张某货款的权利;第二,某某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对账协议,某公司不认该对账协议。笔者针对某公司律师的抗辩,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某公司辩称的已超付张某货款无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协议上的签字,就是某公司对该对账协议的意思表示,某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货款100多万元及以100多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8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08元由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注:笔者还代理贺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货款两案,涉案金额32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案法律文书确认金额为2610253元及以26102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该案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另一案法律文书确认金额为579047.1元,该案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