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农民工与某行业大型企业的较量

2017-09-15 15:44:21 励石律师事务所

  (笔者按:当某一天,让您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不利判决从天而降,您该怎么办?本文当事人何某的选择是委托一名好律师,依法上诉。)

  老家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红光村13组88号的村民何某系笔者(石东明律师)的长寿籍老乡。2008年8月19日,何某与某建材厂(系防火门行业的大型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签订了《产品推销酬金协议书》,由何某担任某建材厂的兼职推销员。之后何某便联系下了某小区的防火门销售业务。由于某建材厂又让其他业务员去做该小区的防火门业务,于是何某很生气,将其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取的5万元货款抵作其酬金,而未将这5万元交给某建材厂。2009年4月20日,何某找到笔者(石东明律师)将有关情况告知笔者后,向笔者咨询,笔者在了解有关情况后,建议何某向某建材厂发出通知。于是何某便委托笔者以何某的名义向某建材厂发出通知,告知某建材厂其不准备将5万元交给某建材厂,希望以此抵充其应得的酬金。于是,笔者以何某的名义向某建材厂发了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厂先期严重违约,且未给我任何酬金。我于2009年3月28日收回货款5万元未将其交回贵厂,同时我于2009年1月向贵厂借款伍仟元作为业务费。现我郑重通知贵厂,此两笔费用冲抵我应得的部分酬金。”某建材厂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某建材厂几天后向何某发函称“因何某擅自离职、未协调、收款等,因此借支的伍仟元作为全部酬金”即某建材厂只愿给何某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代理费。由此可见,何某与某建材厂都在赌气。

  2012年7月底,何某拿着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急匆匆来到笔者办公室,对笔者说:“某建材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了我,要求我偿还5万元货款及利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以找不到我为由(事实上我不知道某建材厂起诉一事、也不知道开庭一事)缺席判决支持了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偿还货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笔者接过判决书,见判决书的内容为:“一、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某建材厂货款50000元;二、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某建材厂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9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负担。

  笔者看了判决书并认真分析后,对何某说:“您不要急,虽然某建材厂是企业,您是一位农民工,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我以前同样代理您告赢过企业。就本案而言,如果我代理您上诉,本案应该会改判,即判决驳回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某建材厂起诉您偿还货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

  于是,何某便委托笔者代理何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时,笔者阐述道:“第一,何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建材厂发出了通知,某建材厂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某建材厂2009年4月22日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其起诉时(2011年11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以某建材厂向何某发律师函的时间(2011年9月16日)来计算某建材厂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就算某建材厂2009年4月22日没收到何某发的通知,但何某在因其与某建材厂的酬金纠纷案(注:该案何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何某代某建材厂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取的5万元货款作为其酬金外某建材厂另行支付何某酬金一万元。”该案因某建材厂不将其与某小区的施工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交给法院,而何某手里也没有此买卖合同或送货单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计算出何某应得的酬金,而何某也只希望不将5.5万元再拿给某建材厂就可以了,因此何某后来撤回了对某建材厂的起诉)中于2009年8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举示了该通知,这时某建材厂至少也应该知道该通知的内容且当时代理某建材厂出庭该案的律师李某与本案代理某建材厂的一、二审律师李某系同一人,某建材厂没有理由不知道通知的内容。从2009年8月18日到某建材厂起诉何某时(2011年11月)或者向何某发律师函时(2011年9月16日)也早已过了两年,因此本案时效已过。”

  法院开庭后对本案进行调解,由于某建材厂的特别授权律师李某坚持只给何某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报酬(即将何某向某建材厂借支的伍仟元作为何某的全部报酬),调解未果。于是只能等待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因采纳了笔者提出的“某建材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渝五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某建材厂不到黄河心不死:本案终审判决下达后,某建材厂仍不服,又委托律师代理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何某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某建材厂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后,继续委托石东明律师代理其应对、答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仍然采纳了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在与某行业的大型企业的较量(打气官司)中,农民工何某经过笔者的精心代理,最终胜出!

  注:笔者(石东明律师)于2011年7月也曾代理何某起诉丁某(系丁某套装门厂厂长,个体经营户——也系企业)支付代理提成款69000元。丁某以何某履行合同给丁某套装门厂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损失应从给付款中进行扣除进行抗辩。最终,法院因笔者提出的“被告主张‘何某履行合同给丁某套装门厂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有理,因而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而未采纳丁某的抗辩,判决丁某给付何某提成款69000元[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丁某、何某均未上诉。过了两个多月,丁某便全部支付了何某提成款69000元及利息以及何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62.5元。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