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东明律师成功代理的疑难案例

2017-09-26 18:17:48 励石律师事务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九峰乡九峰村7组的牛某于数年前来到重庆从事装修职业。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10月15日,牛某的亲弟弟牛某某因接到其先前承揽装修的某食府老板(个体经营户)陈某打来的电话,陈某电话里让牛某某再去某食府,在天花板上装六个铜灯。牛某某当天生病,便叫哥哥牛某去装修,工钱另算。结果,牛某在安装铜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并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支付了牛某33200元医疗费,牛某自己垫付了16174.70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牛某向陈某索赔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陈某不仅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还要牛某返还其先前支付的33200元医疗费。牛某在这种情况下便委托石东明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陈某向陈某索赔(注:牛某在找石东明律师之前,也找过其他律师,这些律师都认为本次事故该由雇主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牛某认为找血浓于水的亲弟弟赔偿,他情愿不要赔偿,因为弟弟帮自己揽活还要赔偿其损失,于情于理他都不情愿。石东明律师听完牛某陈述并经认真分析后坚定地告诉牛某:如果本案经石东明律师依法据理力争,法院定会判决陈某承担牛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牛某才委托了石东明律师代理其向陈某索赔)。

  由于陈某分文不愿赔偿,陈某及其代理律师答辩时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牛某返还陈某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3200元。其理由是:牛某系牛某某雇用的。且先前牛某某为某食府装修时,牛某也系牛某某的工人,这次装修是先前装修工程的延续,并向法院申请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石东明律师代理牛某阐述道:“被告陈某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此次装修系先前装修工程的延续。2011年9月20日,某食府已装修完工且牛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已将某食府移交给被告陈某。而某食府于2011年9月28日已经开始营业。此次装修是在营业后被告陈某认为某食府灯光不够亮,才通知牛某某前来某食府在天花板上加六盏铜灯。2011年10月15日牛某某因生病不能前往某食府安装,便通知其哥哥牛某前往某食府安装,才导致牛某摔伤住院并导致牛某损失的产生。而且,陈某在刘某本次摔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代理人(即石东明律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某关于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判决陈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石东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未追加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于2011年12月17日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除先前支付的332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牛某56874元。”该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已生效。

  本案经石东明律师的代理,基本达到了本案委托人牛某的目的(注: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某虽未提起上诉,其对判决仍然不服,因此未主动支付刘某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款。于是刘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除陈某经营某食府外,还经营某火锅店和两副食品批发部,经济实力比较可观。因此本案很快就执行完毕,刘某的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维护),但石东明律师认为本案仍存在不足:因为法院只判决陈某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牛某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小部分民事责任),而不是判决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代理被告王某应诉其被刘某诉身体权纠纷案:2011年11月,被告王某委托石东明律师时称“其系建筑包工头,其手下工人刘某抬水泥时被摔伤,现刘某以身体权纠纷一案为由,起诉王某赔偿数万元。石东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出,刘某受伤,雇主王某理应赔偿,但刘某赔偿请求额过高,并依法提出本案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赔偿依据。石律师的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采纳!重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刘某的赔偿数额仅为刘某民事起诉状赔偿请求额的百分之三十,诉讼费、鉴定费等王某也只负担了百分之三十!

  民间借贷案:魏某与文某系夫妻,结婚前,文某向魏某的母亲梁某借了49000元用于经营办公耗材生意,后来魏某与文某结婚。2007年11月26日文某向魏某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上载明“魏某、文某在共同经营办公耗材期间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中母亲49000元,兄弟13900元、魏某22100元),全部由文某清偿。”2007年11月29日,魏某与文某因感情破裂又离婚。2007年12月18日,文某向魏某出具欠条36000元,之后文某还了魏某极少部分款。2009年5月,魏某在文某多次失言拒不还款的情况下,魏某委托石东明律师起诉文某还借款。石律师接受委托后,征询梁某、魏某意见后,协助梁某将其将其对文某享有的49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魏某,于是,石东明律师代理魏某起诉文某返还借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债权转让未在开庭前通知文某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相互欠债的问题为由判决驳回了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下达后,石律师继续代理魏某上诉,并向上诉法院提出了“债权转让何时通知、怎么通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要通知到了,债权人就算完成了通知义务以及文某为魏某出具几笔债务欠条系同一债务”的观点,二审法院采纳了石律师的意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某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向上诉人魏某支付欠款73400元,并从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