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7-10-12 16:23:01 励石律师事务所

  2011年8月,被告杜某、姜某来委托笔者,称其被王某和王某某以居间合同纠纷案诉至法院,被请求支付其赔偿款52000元。笔者接受委托后看了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内容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4日,原告经某房屋中介认识本案二被告,决定将巴南区一品镇某房屋以1048000元出售给被告夫妇,并约定‘乙方(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乙方自行找银行贷款’。2011年初原告询问被告贷款事宜办理情况并要求完成房屋买卖时,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在银行无法获得贷款,无法履行买卖协议。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妥善处理后续事宜,被告承诺给原告找到下家,让下家以高于原价的价格购买原告房屋,并让原告回家等待消息。一直到2011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询问均被告知无果。4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接触数名购房者后,有一名叫朱某的购房者愿以原价1048000元购买房屋,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4月18日,在被告的联系下,原告同购房人朱某在另一房屋中介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并随后完成交易登记。事后,原告得知,房屋的出卖的价格并非1048000元,而是1100000元。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是1100000元,早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前一天即4月16日,被告即与买房人、某地产中介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买房人以110万元购买房屋,但其中1万元的诚意金、9万元的购房款,共计1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剩下的100万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毫不知情,并在交易完成后才获知以上情况。原告找到被告希望将收取的52000元交给原告,遭到拒绝。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愿”),进行了如下答辩:

  一、本案房屋两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5日卖给两被告,成交价格为104万8千元整。

  二、后来二被告将此房屋再次卖给了朱某,为了减少交易环节,进行了这样操作:以朱某为买方直接与两原告为卖方,签订了总价为998000元的买卖合同,并由朱某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两原告,而不再进行由朱某将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再将二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欠款998000元支付给二原告,朱某只支付二原购房款998000元,另外5万元也不再支付,而是二被告将先前支付给二原告的5万元购房款进行抵充。但这不能改变二被告将此房再卖朱某的事实。

  三、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

  本案并不是二被告为二原告与朱某买卖房屋提供机会,而是二原告将房屋卖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再次将房屋卖给朱某。因此,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

  四、望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望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本案系原告无理诉讼引起的,因此,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开庭审理质证时,因原告未持有被告与另一房屋中介公司交易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笔者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开庭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次开庭时,笔者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后发表了如下代理词:

  一、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下来,任何人对该房屋至今不享有物权。

  二、从交易来看,原告自始至终表达的卖房价为104.8万元的意思真实明确。

  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纠纷系居间合同。

  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经承诺“给原告找到下家,让下家以高于原价104.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房屋……”;原告也未举示被告将房屋卖了110万元的相关证据。

  五、退一步讲,本案即使系居间合同,朱某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是朱某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注:原告也还需支付被告8仟元居间费):因为从原告多次交易看,原告只收房款104.8万元的意思真实明确。

  六、即使被告收朱某支付的居间费收多了,那也是被告与朱某之间的关系,损害的也是朱某的利益,也应由朱某起诉被告返还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

  总之,代理人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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