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疑难、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记

2017-10-18 16:38:21 励石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2008年5月31日,黄某与其怀有8个多月身孕的妻子郭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向某承包经营的某出租汽车公司的渝BT817X出租车在黄花园大桥北桥头与郑某驾驶的王某承包经营的渝BT270Y出租车相撞,致使渝BT817X出租车驶上人行道,再与人行道上的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T817X出租车的乘客黄某、郭某受伤。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区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2个月,加上医院出具的休假条误工共计7个月。同年12月12日,郑某、刘某、黄某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12月27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黄某系九级伤残。渝BT270Y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某、郭某的孩子黄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出生。另外,黄某系某信息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717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休假被扣发部分工资,其实际领取工资2008年6月为6485.2元、7月为6592.24元、8月为5079.24元、9月为5861.24元、10月为5053.24元、11月为6697.24元、12月领取的为5438.24元,6月-12月总计领取工资41206.64元。黄某、郭某受伤当日,郑某预支了黄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刘某预支了黄某医疗费10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郑某、刘某及其各自的车主(即承包人)及某出租汽车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黄某万般无奈之下委托了石东明律师(注:即笔者)。石律师在与各方当事人谈判无果的情况下,将郑某、刘某及他们各自的车主(即承包人)王某、向某以及某出租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的强大攻势下,开庭时他们均表示愿意按原告请求数额如数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而对于黄某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各被告均不承认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

  交通费、营养费数额不大,在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阐明了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和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实际产生了营养费后,法院酌情主张了300元交通费和500元营养费。

  而对于误工费,各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某信息公司已为原告每月发了近6000元工资,虽然原告举示了某信息公司出具的其月工资收入为7174元的证明,但原告并未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甚至未出具任何一份其已交过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即原告未交任何个人所得税)。因此,各被告不予认可和承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对此,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向法院阐述了如此观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任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的证明与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民事请求各是一个法律关系——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是税务机关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税务机关该对原告进行怎么样的税务处罚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无关,本案只要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合法(各被告庭审质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就应赔偿。况且,某信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已支付了原告平均每月5886.66元的工资,被告因此少支付原告41206.64元的误工费,已经便宜了被告。因此,原告剩下的9011.36元误工费被告必须依法支付。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的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此误工费主张。

  对于黄某某的生活补助费,被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31日,当时黄某某并未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此费用。对此,原告的代理人石东明律师认为,黄某鉴定及起诉时,黄某某已出生,且黄某因被告人的侵权已构成伤残(一定程度丧失劳动能力且影响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而且必然影响今后的收入),而黄某对黄某某又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被告应赔偿黄某某的生活补助费19123.6元。况且我国外地法院对此种情况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有先例(随代理词附上了相关案例);而假如对此种情况不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则会造成因晚出生一个多月,赔偿额相差近2万元的不公平现象,这有违《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黄某某的生活补助费19123.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低,不应赔偿。对此,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交通事故伤及骨头,成天痛苦,彻夜难眠,况且,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及学习,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可了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最后,通过原告代理人石东明律师的据理力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6439.41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误工费9011.3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9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796.37元,扣除郑某和刘某已给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8000元,实际可获得赔偿87796.37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给黄某),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1577元,由向某承担67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黄某缴纳,王某和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由其承担的受理费付给黄某。

  一个月后,某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其应赔偿给黄某的87796.37元;半年后,王某将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77元交给了黄某。可向某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拒绝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6元支付给黄某。于是石律师代理黄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努力,向某终于将由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76元支付给了黄某。石东明律师终于圆满的完成了本案代理。长长地舒了一口气!


成功案例